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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沿岸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生生百货商场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4日 来源: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xjgsswls.com/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沿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中路300号天秀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
  法定代表人单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丹,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廖向琦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丹、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场地租赁。双方对每年二百万元保底销售额计提20%即四十万元的约定,实际为双方对场地租金的约定。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缴付了二十万零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尚欠一十九万零一百六十七元,而原告在被告停业后,为扣租金曾出售了被告存放在专柜的货物价值六万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货款,此款应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冲抵后实欠一十二万六千七百零八元。该欠款被告应偿付给原告。鉴于原告的商场是综合性的大商场,为了它的整体规划及美观的需要,对各专柜的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而被告在经营当中,违反协议,擅自停业,违反了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应赔偿给原告五万元的场地空置补偿费。至于原告在货款支付问题上也存在有时迟付的情况,但这已为双方协商解决,且也不可能成为其经营不善而停业的理由。另被告称由于原告的原因使得其货物销售错过旺季造成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场地空置补偿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补偿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一、限广州沿岸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的场地租金一十二万六千七百零八元和赔偿场地空置补偿费五万元,合计一十七万六千七百零八元给原告。二、驳回被告广州沿岸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完全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销售,共享经营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并据此要求我方支付租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支付5万元场地空置补偿费,理由不成立。造成我方无法在被上诉人的专柜继续经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驳回我方反诉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补偿费及驳回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品贬值损失112252.05元,理由不成立,依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自己组织货源,自己负责专柜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的发放及销售工作的管理。我公司并未以专柜场地作为合作的条件,也未参与专柜的经营管理,也未与上诉人分担销售风险。故我公司与上诉人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场地租赁;(二)上诉人在经营中违反协议,擅自停业,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协议约定赔偿5万元的场地空置补偿费;(三)上诉人提出因我公司违约,要求我公司予以赔偿其装修补偿费并支付货品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场地租赁,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场地空置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世界名牌体育用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甲方(被上诉人)原自营的耐克、阿迪、裴乐专柜转变为由甲方、乙方(上诉人)双方合作经营,甲方将原自营的体育用品专柜,由乙方按品牌形象柜台进行装修,并继续合作经营前述商品。装修后的专柜不得移动,专柜经销的商品必须是正牌商品,乙方负责提供所经营品牌的商品注册商标证明及产品零售商证;乙方负责制定各产品的零售价格,分成比例为营业收入总额的20%归甲方、80%归乙方,协议限期内甲方承担营业税金、清洁费、公共设施维修、使用费、空调、水电费等经营费用,乙方承担本专柜发生的费用,结算时间为每个工作日为一结算期,乙方须按照每年200万元的保底销售额,按合同与甲方结算甲方分成部分,销售不足200万元,甲方仍按200万元计提分成部分,销售总额在200万元至250万元之间,甲方仍按合同中20%扣点计提分成部分,销售在250万元以上的部分,甲方分成部分按10%计提。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如无法继续提供协议规定的专柜场地给乙方,或提前终止合同须征得乙方同意,并一次性赔偿给乙方5万元的装修补偿费;乙方如无法继续在本专柜经营或提前终止合同,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一次性赔偿给甲方5万元的场地空置补偿费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专柜交给上诉人经营,并按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收取营业款,并按分成比例将营业总额的20%扣归己所有,80%支付给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有迟延支付货款给上诉人的现象,双方曾对此进行磋商,并已协商解决。2000年6月22日,上诉人函告其“体育世界”专柜,因内部结算原因,决定暂停营业。当日,上诉人员工在取走专柜货物时,被被上诉人发现。次日,双方共同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库存货物进行清点,价值为491494元。尔后,被上诉人自行出售了上诉人价值63459元的货物。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世界名牌体育用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名义为合作经营,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提供场地、柜台,并承担营业税金、公共设施维修、空调、水电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并从中结算双方的分成,双方的分成按经营销售所得的收入总额按比例分成,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合作符合联营的法律要件,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世界名牌体育用品协议书》为联营性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属场地租赁的性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的第4条第5项约定“上诉人按照每年200万元的保底销售额,按合同与被上诉人结算分成部分。销售不足200万元的按200万元计提分成部分。”这一约定属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和处理。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向经营专柜通知停业,同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派人取走专柜货物,被被上诉人发现,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赔偿给被上诉人5万元场地空置补偿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知经营专柜停业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出售上诉人存放在专柜价值63459元的货物,该货款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补偿费和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0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场地空置补偿费5万元给被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上诉人货款63459元;
  四、以上三、四项折抵后,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款项1345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费49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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