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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的合同与登记效力 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否承担出资义务

添加时间:2022年6月9日 来源: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xjgsswls.com/

  宋,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股权变动的合同与登记效力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应依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的变更登记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登记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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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否承担出资义务

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否承担出资义务  案情介绍:被执行人纺织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布业公司在纺织公司章程中明确以厂房、土地、现金出资120万美元,在纺织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首期付款应缴出资额15%,余款两年内到位。2006年2月28日,布业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布业公司将持有的纺织公司出资义务120万美元全额转让给金土地公司,因布业公司尚未出资,金土地公司对出资义务转让承担注册资本认缴义务,金土地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后的权利和义务,布业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双方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布业公司、金土地公司未再向纺织公司注入注册资本。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布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原出资还要承担出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不享有股东权利,也就不承担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要结合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进行判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股东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公司法》奉行资本确定的原则,要求注册资本确定而维系不变。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展示的约定义务,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不能排除法定的出资义务。布业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布业公司转让未全部到位出资股权的约定,是对原公司章程约定的一种背弃,也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布业公司本身有过错。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也是一种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当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债务人发生变化,就形成债务转让,而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应在不实和抽逃的范围内承担。当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时,可以不追加,也没有必要追加出资者为被执行人。  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观点,由于布业公司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出资,已经违反章程,对于已经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违约,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这反而说明了股东的权责一致。布业公司虽经合法程序转让股权,也不能改变其违约不出资的事实,转让股权中的约定只相对转让双方而言,不应当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为由免除股东是不妥当的,将会纵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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