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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3日 来源: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xjgsswls.com/

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浦经初字第28号

  原告洋浦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银行宿舍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38岁,汉族,系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海口中心支行职员,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人民银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成效,男,67岁,汉族,系洋浦金陶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
  被告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万凯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超,男,31岁,汉族,系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万凯商业城综合楼303室。
  委托代理人陈远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浦银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刘建平、林成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陈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联合经营万凯歌舞厅合同》,原告方出资现金52万元人民币,被告方以财产设备折价88万元人民币共同联合经营。1998年8月20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以现金方式分期归还原告方融资投入本金5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但被告方却一直未能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2万元,并支付利息4,027元,违约金89,162元。
  被告辩称:1996年9月6日的承包协议及1998年8月20日的协议均是在1996年8月6日的联营合同的基础上产生,先有了联合合同,才有后来的两份协议,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后两份协议中有关不承担联合风险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投资比例分担联营期间的亏损。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6日,原告洋浦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万凯歌舞厅合同》,原告方出资现金52万元人民币,被告方以财产设备折资88万元人民币共同联营经营。1996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承包经营万凯歌舞厅协议》,承包方为“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承诺按月付原告承包费33,500元人民币,承包方却未履行合同,只支付580,100元的承包金,并以16,260元的消费折抵承包金。1998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方同意以现金方式,分三批归还原告的融资投入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方同时承诺不履约则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由此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洋浦银鹰实业有限公司52万元,诉讼费11,142元,共计531,142元。因被告暂时无现金支付,原告同意被告用洋浦万凯商业城房产使用权交给原告经营用以分批抵扣所欠债款531,142元。
  二、原告经营洋浦万凯商业城房产的期限一年即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三、原告经营被告房产的范围包括综合楼一、二层,临街大排档,夜市广场及商业城空地(除东洋公司控机停车场)。
  四、被告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商业城每月折价租金一万五千元抵扣所欠债款。在经营期内,如被告提前付清所欠债款,原告应无条件把房产使用权交还给被告;如经营期满,被告仍无法付清所欠债款则被告仍须把商业城使用权继续交给原告经营,直至抵清债款为止。
  五、原告在经营期间,物业及其他方面自行管理,所造成的损坏等由原告负责,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改变现有的建筑结构或转租他人,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负完全责任。
  六、原告在经营期间有经营自主权、人事调配权等,在二○○○年十二月一日前所发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在原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税款、其他费用及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七、被告同意把综合楼三层305房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水、电费由原告负责。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 杨晓珍

 
二000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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