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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与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28日 来源: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xjgsswls.com/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市经初字第2063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经七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鲁生,该办事处政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孙生辉,该办事处司法助理员。
  被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焦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庆海,济南市槐荫区北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兼并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协议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乃贤的委托代理人孟鲁生、孙生辉,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凯及其代理人栾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诉称:1998年6月16日原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三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兼并原告下属企业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同时签订《企业兼并附加协议》,1998年6月24日经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生效。同年 7月3日原、被告、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市中区经计委四方正式交接,并作了交接会议纪要。
  兼并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主要条款,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不缴纳社会统筹金,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致使矛盾激化,全厂职工联名上书,坚决要求解除兼并,同时被告也未按协议要求按期交纳企业兼并转让金,被告严重违背了兼并协议中不降低职工生活水平、盘活集体财产的初衷,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
  被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以及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的兼并协议已于1998年6月16日生效,依法生效的协议,根本不存在终止的问题,且兼并程序已经完成。2.原告诉称我公司尚欠其兼并转让金的问题是事实,但这是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原告方向我公司索债完全应该,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还债,并且已还5万元。3.兼并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欠了部分职工的工资和养老统筹金,引起职工的上访。职工主张权利是应该的,应按劳动合同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应采取其他方法影响单位的生产。4.被兼并方属集体企业,产权不应全归办事处,按照兼并暂行办法,签订协议应由比昂公司和钢木家具厂,办事处虽然签字、盖章,只是转让金的问题,与协议内容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根据《工会章程》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被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兼并一事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全厂职工除部分智力残疾者外,在岗的56名职工全部参加了会议。到会的职工经过充分酝酿,最后与会职工举手表决,全部同意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被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兼并。
  1998年4月17日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载明:根据我厂实际,在与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厂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同意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被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兼并。此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8年4月20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请示批准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被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兼并。
  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兼并家具厂,兼并后,家具厂的全部资产和全体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由被告接收和安置,经双方确认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到被告。家具厂现有经营部一处,由原告用被告支付的转让款将该经营部的全部产权买断,企业兼并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交接。兼并手续经区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家具厂全部职工转为被告职工。
  同日三方又签订企业兼并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兼并家具厂是指:接收家具厂现有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用地、厂房、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设备);享有和承担该企业账面上的全部债权债务(见评估报告);接收安置该企业现有在册的全部在职和退休职工(详见花名册)。被告兼并家具厂,须缴纳转让费。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以评估确认的净资产621万元为底价,扣减企业职工的安置费、风险金等共计276万元,再扣除原告买断经营部的 2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转让款320万元。从兼并协议经上级正式批准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先付50%,即160万元,剩余50%,即160万元,于第二年期满前一次性缴清。如到规定期,被告不能按时缴清,应向原告按欠款额千分之五/日缴滞纳金。
  1998年6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的请示。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8年7月3日进行交接,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就企业兼并所涉及的问题全部达成协议。1.人员交接:实际移交的在职职工为68人(其中残疾人员32 人),退休职工16人。2.财务和财产交接:以兼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3.关于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的印鉴问题,在新印鉴未启用前,可继续使用,但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兼并方负责。4.家具厂被兼并后仍享有原社会福利企业性质和所享受的待遇。5.家具厂恢复生产阶段,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应给予必要保障,包括企业转入正常生产经营后的整个工资、福利待遇等应不低于企业兼并前的水平。1999年7月19日被告到工商部门将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的法人代表变为焦凯,隶属关系变为被告,注册资金未变。
  被告兼并家具厂后于1998年6月24日同家具厂的全部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半。兼并后至1998年底企业职工的工资、统筹金正常支付。自1999年1月开始经营情况恶化,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统筹金,仅1999年1月至10月就拖欠统筹金79630元。在签订兼并协议时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记载总资产12422620元,目前净资产不足100万元,其中还包括债权60万元。
  1999年4月19日,家具厂部分职工携有72人的联名信到济南市委上访,6月7日又有46名职工集体到市委上访,从4月至7月期间,还有部分职工经常到区政府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该厂被被告兼并后,职工的工资等福利得不到保障,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兼并协议。
  被告按协议应于1998年9月23日前向原告缴纳的转让款16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其已交给原告5万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1999年9月21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请示,要求通过诉讼终止与实行所签兼并协议,解除兼并关系。1999年9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的请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6日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职工大会决议、1998年4月17日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的申请报告、1998年4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报告、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签订的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附加协议、1998年6月 24日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1998年7月3日交接会议纪要、2000年1月1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职工集体上访情况、1999年11月22日济南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证明、1999年9月21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请示、1999年9 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兼并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的协议,是经该厂职工大会同意,在对该厂的资产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由原告报经区经委批准,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双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收取转让金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协议规定将家具厂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享有依约接收家具厂的权利,并负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期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将家具厂交付给被告的义务,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收取转让金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而被告只按协议享受了接受家具厂的权利,却没有履行保障职工利益并按期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在兼并家具厂时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记载总资产 12422620元,目前资产已不足100万元,其中还包括60万元的债权,这说明被告自己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经丧失了偿还转让金和继续履行兼并家具厂的实力;兼并家具厂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很快使企业陷于困境,拖欠职工工资、统筹金、拖欠原告的转让金,引起了职工到政府的上访,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被告兼并家具厂后虽然和全部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仅签了一年半的合同,1999年12月24日到期后也没有再续签,因此被告从其主观上并没有想通过企业兼并搞活家具厂,盘活企业资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被告自身经营状况恶化、兼并的家具厂也陷于困境,由此,可以看出兼并协议的履行已违背了签订协议时的初衷,兼并协议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被告拖欠原告的转让金已无能力交付。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兼并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法生效的协议,根本不存在终止的问题,欠原告转让金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称其已偿还给原告五万元转让金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附加协议;
  二、被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就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进行交接,交接时财产以2000年3月10日对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的财产清查结果为准(见附表);
  三、自1998年7月3日起至将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交接给原告时止,期间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发生的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41060元,财产保全费21890元由被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兴波
                          审判员 孟庆春
                          审判员 管 磊
                          二00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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