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王禹开

15052132582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的连带责任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日 来源: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xjgsswls.com/
   新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负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该条保留旧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其他国家公司法也在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不成立的场合,发起人对进行的关于公司设立的行为,承担该连带责任。前项场合,因公司设立而支出的费用,由发起人负担。”

   公司设立失败即指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21]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且为连带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之间视为合伙关系,各发起人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有返还认股人已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其中数人予以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22]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

   如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雇用关系、婚姻关系等,被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实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联系电话:15052132582

全国服务热线

15052132582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