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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1号。
负责人:仇跃鸣,该分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26号。
负责人:翟刚,该经营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德阳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江阳家电经营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阳家电经营部提出令德阳工行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江阳家电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阳工行在原审中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