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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添加时间:2016年8月23日 来源: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xjgsswls.com/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依据的规定
  《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6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0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2条: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3条: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4条: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5条: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6条: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六)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7条: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8条: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1条: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报申请人注册地或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派出机构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2条: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三、关于条件的规定
  《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8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9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0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1条: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2条: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3条: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4条: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7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8条: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9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机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1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3条的适用》中一、本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从事证券工作是指:1、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在证券公司任董事、监事; 3、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工作;4、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并具体负责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承销等证券相关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5、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证券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6、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专门为证券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提供会计、审计服务。
  从事金融工作是指:1、在银行、保险机构、期货公司、信用合作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业务工作;2、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金融业自律机构从事专业管理工作。
  从事法律工作是指:1、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专业工作;2、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从事法律专业工作;3、取得司法考试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法律专业工作;4、取得司法考试资格、律师执业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之一,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
  从事会计工作是指:1、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事会计、审计等专业工作;2、在会计审计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从事专业管理工作;3、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或会计师职称,在企、事业的会计部门工作。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申请人或拟任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可以认定为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经历。
  二、本条第三项规定,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一)对学历的认定
  1、对于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以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研究生进修班、职业培训等方式取得的证书,属非学历高等教育,不予认可。
  2、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取得的党校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省级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地方省委、省政府承认其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待遇的,予以认可。
  3、高等教育学历证明文件毁损或者审核机关要求确认证明文件真实性的,应当由申请人或拟任人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或者其授权的高等教育学历认证代理机构申请认证;上述机构认证报告做出肯定结论的,予以认可。
  4、对于1970年--1976年期间入学取得的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由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对该学历比照本科学历适用。
  (二)对学位的认定
  对学位的认定以学位证书为准。对于在1981年实行学位制度之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70年--1976年期间尚未实行学位制度,对于持有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
  三、本条第四项规定,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1、全国性银行机构二级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银行机构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它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3、全国性保险公司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保险公司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4、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
  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是指:1、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证券业协会等证券监管和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2年以上;2、在中国人民银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其他金融机构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4年以上;3、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4年以上;4、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4年以上。
  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的,等同于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2年的,等同于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
  未取得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实际履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管人员职责的工作经历,不予认可为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的工作经历。
  申请人、拟任人在境外证券、金融机构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认定,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三、认定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及部门管理工作经历,应当要求申请人或拟任人自我举证;相关的任职单位应当出具工作鉴定,说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业绩等。
  四、上述对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的认定以及对学历、学位的认定适用于《高管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对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认定适用于《高管办法》第十七条。
  五、《高管办法》和本指引未明确规定的,由机构部牵头,组织专门人员分析论证,依照立法精神作出判断,明确相关标准、程序或形成可以遵循的案例,以后遇到同等情况参照处理。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8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9条的适用》
  (一)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范围
  1、曾经在中国证监会会机关、各证监局、专员办任职的正式在编人员;
  2、曾经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正式在编人员;
  3、曾经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任职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基本要求及判断标准
  申请豁免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上述机构任职累计超过8年;
  2、在上述机构业务岗位直接从事证券监管业务工作累计超过3年。其中证券监管机构的业务岗位是指从事以下证券监管业务工作的岗位:(1)研究、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和办法;(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以及有关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6)依法统一规划管理证券期货行业标准;(7)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监管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8)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投资者教育工作;(9)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自律组织的业务岗位是指从事以下证券监管业务工作的岗位: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中从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其他类别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从事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事以下工作:(1)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2)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3)组织、监督证券交易;(4)对会员、上市公司进行监管;(5)管理公布市场信息;(6)对债券、基金及相应机构进行管理。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以下工作:(1)制定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2)处理证券集中登记、存管、结算及参与人资格管理业务;(3)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研究工作;(4)从事证券登记结算技术系统开发与维护工作。
  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业务岗位是指在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从事以下证券监管业务工作的岗位:(1)制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有关业务规则;(2)从事保护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相关工作;(3)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4)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债权人予以偿付;(5)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6)从事投资者保护和教育相关工作。
  (三)判断标准的审核认定程序
  除常规审核程序外,增加以下审核认定程序:
  1、要求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提交曾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或者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机构任职累计超过8年且至少3年在业务岗位直接从事证券监管业务工作的情况说明,包括曾任职的单位、曾任职的部门、业务岗位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业绩和任职年限等。
  2、征询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曾任职的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机构具体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询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相关人事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人或者拟任人的个人履职情况。
  3、证监会机构部部内审核会议审议,邀请会机关人教部的同志参加,就是否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研究讨论,形成专项判断意见。
  (四)参照适用问题
  申请董事长类人员任职资格,拟任职务为董事长,且担任法定代表人,需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亦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已经取得董事长类人员任职资格,实际担任董事长职务,申请担任法定代表人,需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由派出机构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并报我会备案。
  四、关于期限的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5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 。。。。。。
  (二) 。。。。。。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 。。。。。。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五、申请材料目录
  [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经理层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表;
  2、两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3、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4、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5、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6、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7、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9、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材料目录]
  1、申请表;
  2、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3、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表;
  2、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3、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4、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表;
  2、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3、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4、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5、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6、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7、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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